项目代码:2106-320830-89-01-788567
江苏鑫驿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江苏鑫驿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塑料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天泉路5号,项目总投资120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00万元,项目总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本项目建成后可形成年产2000吨塑料制品项目。
根据《报告表》评价结论,从环保角度考虑,原则同意你公司按《报告表》所述内容进行项目建设可行。
本项目原辅料不得涉及废旧及再生资源。
二、在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环境管理中,你公司须落实《报告表》中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重点落实以下要求:
1.全过程贯彻清洁生产原则和循环经济理念,加强生产管理和环境管理,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2.严格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按“清污分流、分质处理、一水多用”原则设计建设、完善给、排水管网。项目无生产废水产生,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定期补充不外排;食堂废水经隔油池预处理后与生活污水一并经化粪池处理达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后接管盱眙县第二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3.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项目注塑工序产生的非甲烷总烃经集气罩收集至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通过15m高排气筒(DA001)排放;破碎颗粒物经上吸罩收集至布袋除尘器处理后通过15m高排气筒(DA002)排放;食堂油烟经油烟净化装置处理后由专用烟道排放。非甲烷总烃、颗粒物排放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排放标准》(GB31572-2015)中表5特别排放限值;食堂油烟排放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小型标准。
未收集废气以无组织形式排放。厂界非甲烷总烃、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排放标准》(GB31572-2015)表9浓度限值;厂区内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执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特别排放限值。
4.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厂区应合理布局,主要噪声设备须选用低噪型,并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降噪措施,加强厂区及厂界绿化,确保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3类标准。
5.严格落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项目生产前须落实各类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措施。项目产生的废活性炭(HW49)委托有资质单位安全处置;废包装材料、收集颗粒物外售物资回收公司综合利用;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建设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其修改单、《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苏环办〔2019〕327号)等相关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厂内贮存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的要求。
6.按《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和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的规定规范设置各类排污口和标志。
三、本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初步核定为:
1.废水污染物排放量(接管量/环境外排量):生活污水量≤1824吨、COD≤0.547/0.055吨、NH3-N≤0.0452/0.0091吨、TP≤0.0073/0.0007吨、TN≤0.073/0.027吨、SS≤0.365/0.018吨、动植物油≤0.0058/0.0003吨。
2.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非甲烷总烃≤0.486吨、颗粒物≤0.28吨。
3.固体废弃物:全部综合利用或安全处置。
四、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你单位应当对《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五、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并在建设过程中纳入施工合同。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开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按《报告表》要求制定和实施自行监测计划,建立污染源监测数据台账。
七、项目应当对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版》,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八、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项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九、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本批复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我局重新审核。
2022年9月2日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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